本所擔任臺灣多家企業之法律顧問,除處理擬約、審約及出具法律意見書等非訟事務外,又以處理背信罪、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案件為主。以下就背信案件作簡要說明:
一、 背信罪之特殊立法背景:
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,是參考日本刑法而制定,深受歐陸法系之影響,並受德國法影響最深,反觀英美法則無背信罪之規定 ;背信罪在德國刑法中原為竊盜、侵占及詐欺之範疇,後來才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,此特殊背景導致處理背信案件時,有探討其本質之必要。二、 實務上背信罪處理之難題
背信罪客觀之構成要件有「為他人處理事務」、「違背其任務」、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」,惟如何能有邏輯的說明、串聯此三個構成要件並不如想像中的容易,以下舉一案例說明背信罪處理之困難:案例
甲公司有一個藥品技術,會計帳目上價值新台幣(下同)100萬元,甲公司欲將此藥品推廣至歐洲,董事長A 遂聽從甲公司駐歐洲經理人B之建議,由B在歐洲創立之乙公司(一人公司、登記資本額約300萬元)負責在歐洲進行人體試驗(共分為四個階段)及申請藥證,另丙公司亦有意投資此藥品開發,遂與甲、乙兩公司簽立三方合約,約定於每階段的人體試驗完成之後,將給付一定金額之里程碑金,惟甲、乙公司開發之藥品於第四階段之人體試驗即宣告失敗,丙公司至此共給付10億元之里程碑金,並依照上開三方合約由甲公司分得3億元、乙公司分得7億元,甲公司認為此獲利分配不均,遂向A提出背信罪之告訴。上開案例中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問題:
- (一) 董事長A為甲公司之負責人,負責甲公司之經營決策,若當時甲公司並沒有能力及資力將藥品技術與國際市場接軌,而A卻爭取到丙公司投資之充裕資金及由乙公司負責進行人體試驗、協助開發藥品,則A代表甲公司簽立三方合約是背信行為嗎?
- (二) 若上開藥品有幸開發成功,A還會承擔背信罪名嗎?換句話說,經營決策所存在的失敗風險,是否應由A承擔呢?
- (三) 上開藥品技術若未能推廣至國外,於會計帳目上之價值也僅為100萬元,而藥品之人體試驗往往占據藥品開發經費之大宗,
成功率卻不到10%,但因董事長A所簽訂之三方合約,甲公司獲得人體試驗之經費,於試驗各階段完成後更可獲得一定之里
程碑金,縱使甲公司於本案僅獲得里程碑金總額之3/10,亦為上開藥品技術原會計價值之300倍,如此甲公司仍受有財產
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嗎?